欲逃債虛構還款憑證
張先生向崔女士借款3萬元,并出具借條,承諾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還清欠款。崔女士出借款項后不久,因家中急需用錢,便與張先生協(xié)商,希望張先生能提前還款。但張先生卻以借款已還清為理由,拒不償還崔女士借款,并出示收條1張,稱崔女士自己也簽字認可收到了其還款。崔女士遂以張先生預期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解除雙方的借款合同,判令張先生立即償還其借款3萬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了判決。
案件審理過程中,張先生出示了1張有崔女士簽名的收條,載明崔女士收到張先生交付的現(xiàn)金33000元。崔女士主張該收條上的簽名是虛假的,并申請了鑒定。經(jīng)鑒定機關鑒定,該收條上所簽的崔女士的名字確非崔女士的筆跡。鑒定意見出具后,張先生亦自認收條是虛假的。
筆跡鑒定使真相大白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崔女士向張先生提供了借款,張先生也向崔女士出具了借條,并承諾了還款期限,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雙方都應依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崔女士在張先生承諾的還款期限之前催要借款,張先生若不同意提前還款,可不予同意變更履行期限,但張先生卻出示虛假的收條,虛構借款已清償?shù)氖聦崳芙^向崔女士還款,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故法院支持了崔女士的訴訟請求,判決解除崔女士與張先生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張先生立即償還崔女士借款3萬元。
法院并對張先生偽造證據(jù)、虛假陳述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了嚴厲批評,張先生對其行為表示悔改,并主動向崔女士道歉,及時償清了借款。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若在民事訴訟中有偽造、毀滅重要證據(jù)的行為,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活動,提交的證據(jù)必須是真實、合法的,切勿因勝訴心切而偽造證據(jù),將自己置于違法的深淵。上述案件中,法院系鑒于張先生悔過態(tài)度真誠,獲得了崔女士的諒解,且造成的危害不大,才未對其行為進行較重的處罰,否則張先生難逃被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