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大陸法系國家對雙務合同中,義務履行有先后順序約定的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利益進行保護而普遍設立的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所謂不安抗辯權,又稱拒絕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先履行義務一方在后履行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發(fā)生惡化而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時,有權要求對方先為對待履行的履行
二、如何適用不安抗辯權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
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fā)生于雙務合同中,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
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著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jù)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一般采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guī)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
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包括三個要素:
(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jīng)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yè)信譽;③ 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⑤其他情形。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guī)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松,這顯系參考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guī)定。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guī)定。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jù),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五)后履行方未為履行提供擔保。
如果后履行方在財產狀況顯著惡化等情況出現(xiàn)時,提供了擔保,則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同時,為追求雙務合同雙方利益的公平,也為另一方當事人利益考慮,《合同法》要求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承擔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對方因此而受到損害,同時也便于另一方在獲此通知后及時提供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
(2)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應當恢復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