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是一方當事人邀請另一方當事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行為,一經發(fā)出就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要約邀請的目的是讓對方對自己發(fā)出要約,是訂立合同的一種預備行為,在性質上是一種事實行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對方依邀請對自己發(fā)出了要約,自己也沒有承諾的義務。因此,要約邀請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在實際生活中,拍賣公告、招標、寄送價目表的、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公告、廣告等,都屬于要約邀請。
二、如何區(qū)分要約與要約邀請
要約與要約邀請,雖然有本質的不同,但在實際生活中,區(qū)分這兩者并非很容易的事情。下面擬舉幾種實踐中的典型行為予以進一步說明:
(一)商業(yè)廣告。
商業(yè)廣告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則視為要約;否則,為要約邀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常以是否包含合同主要條款作為判斷一項廣告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的主要標準。也就是說,如果廣告中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條款,如提出了名稱、價款、型號、性能等內容,應視為一種要約;如果沒有具備合同主要條款,則認為只是要約邀請。例如,廣告中聲稱:“我公司現有某型號的水泥1000噸,每噸價格50元,先來先買,欲購從速”,或者在廣告中聲稱保證有現貨供應,都可以依據具體情況將廣告視為要約。但是應當指出的是,僅僅以廣告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來作出區(qū)分是不夠的,即使要約人提出了未來合同的主要條款,但如果他在提議中聲明不受要約的拘束,或提出需要進一步協(xié)商,或提出需要最后確認等,都將難以確定他具有明確的訂約意圖,因此不能認為該廣告是要約。
(二)價目表的寄送。
生產廠家和經營者為了推銷某種商品,常常向不特定的相對人派發(fā)或寄送某些商品的價目表。此種發(fā)出價目表的行為,雖包含了商品名稱及價格條款,且含有行為人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從該行為中并不能確定行為人具有一經對方承諾即接受承諾后果的意圖,而只是向對方提供某種信息,希望對方向自己提出訂約條件,因此,該行為只是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當然,如果行為人向不特定的相對人派發(fā)某種商品的訂單,并在訂單中明確聲明愿受承諾的約束,或者從訂單的內容可以確定他具有接受承諾后果拘束的意圖,應認為該訂單不是要約邀請,而是要約。
(三)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是指拍賣人在報紙、電視等媒介上以公開方式向社會作出拍賣某物(或者財產權利)的表示。對拍賣公告各國合同法一般認為屬于要約邀請,因為在該表示旨在引誘他人參加競投,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特別是未包括價格條款。拍賣公告不是要約,而競投、報價則屬于要約。
(四)招標公告。
所謂招標公告是指招標人采取招標通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主體發(fā)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fā)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屬于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順便指出的是,投標則為要約,因為是投標人根據招標人所公布的標準和條件向招標人發(fā)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投標人投標以后必須要有招標人的承諾,合同才能成立。
(五)招股說明書。
其目的也在于邀請他人向發(fā)出該說明書的人提出訂立合同的要約,所以,也不屬于要約,而屬于要約邀請。
(六)自動售貨機。
自動售貨機設置以后,如果備有貨物,則認為是向不特定的公眾發(fā)出要約。也就是說設置人已向公眾發(fā)出了訂約的意思表示,且發(fā)出此種表示后,任何人投入約定的貨幣,可認為作出承諾并便合同成立。
(七)商品標價陳列。
從我國的交易習慣來看,對商品陳列應區(qū)分各種不同情況以確定其性質:如果是在柜臺上陳列的標價商品或在貨價上放置的標價商品,可以認為是要約,如果有顧客要求購買,商店不能拒絕;但對于在鄰街的櫥窗內陳列的商品,如果沒有標明正在出售,即使附有標價,也不能認為是要約,而只能認為是起裝飾和宣傳作用的陳列和展覽。
(八)自選商場。
自選商場貨架上陳列的商品,如果陳列有明確的標價,則不能認為是起裝飾和宣傳作用的陳列,應認為是正在向顧客出售的商品,因此,陳列商品應為要約。當顧客拿取貨架上的商品,尚未在交款處交款,應認為沒有作出承諾,所以在交款以前顧客可將已挑選商品退回,因為合同并未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