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的責任的條款。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自由約定合同條款,因此當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我國《合同法》第53條規(guī)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這就表明我國《合同法》承認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合同法》第53條規(guī)定的情況下約定免責條款。
二、哪些免責條款在合同中是無效的
免責條款訂入合同,意味著當事人已經(jīng)就免責條款達成了合意,但當事人已經(jīng)達成的免責條款并不是當然有效的。我國法律從合同自由原則及經(jīng)濟效率考慮,允許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但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對免責條款任意作出約定。雖然違約責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況下,可以自由設定免責條款,但對當事人設定的免責條款,法律從維護社會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發(fā),必須作出必要的限制。具體來說,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一)免責條款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
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這一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免責條款。因此,當事人訂立的免責條款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過其自行約定的條款規(guī)避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范的適用。同時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體現(xiàn)的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對此種利益的維護直接關系到社會的安定與秩序的建立,所以當事人不得設立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免責條款。
(二)免責條款不得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合同法》第53條規(guī)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因此,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對人類而言,最寶貴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權的最核心的,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務。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不僅將使侵權法關于不得侵害他人財產(chǎn)和人身的強制性義務形同虛設,使法律對人身的權利保護難以實現(xiàn),而且將會嚴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道德。因此各國合同法大都規(guī)定禁止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表明我國法律充分體現(xiàn)了以人為終極目的和終極關懷這一價值取向的內(nèi)在要求,將對人的保護置于最優(yōu)先保護的地位。
《合同法》第53條的規(guī)定,不僅禁止設立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免責條款,也當然禁止設立免除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死亡責任,但并不包括造成對方精神損害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3條規(guī)定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不管該人身傷害是因故意、重大過失還是一般佳賓貪得無厭怕,一律無效。從道理上講,這一規(guī)定是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人身權利。但在實踐中,一些特殊的待業(yè)的活動如做手術、汽車駕駛訓練等,本身具有很高的危險性,如果不能通過免責條款免除一般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事實上將禁止在這些特殊待業(yè)免責條款,這將極大地限制這些待業(yè)正常業(yè)務的開展,最終也會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因此,對這種情況作些例外的規(guī)定很有必要。
(三)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的財產(chǎn)損失。
根據(jù)《合同法》第53條的規(guī)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無效。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財產(chǎn)損失的情況下,應由一方承擔財產(chǎn)責任,并使受害人獲得一定的財產(chǎn)利益,如果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責任,則表明受害人已經(jīng)事先自愿放棄了其財產(chǎn)利益,這種放棄也屬于當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法律不應當對此作出干預。有人認為這一觀點雖不無道理,但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責任,實際上是通過免責條款使一方享有了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的財產(chǎn)的權利。同時,如果當事人可以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責任,由于故意的侵權行為常常同時有可能轉化成犯罪,因此無異于免除侵權人的刑事責任。還要看到,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責任,也是不道德的。正如彼得?斯坦所指出的:“侵權責任的基礎是過失,這種起源于這樣一種觀念:侵權,顧名思義就是做錯事,因此侵權訴訟中被告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是一種對做了某種錯事進行的懲罰。侵權責任是以道義責任為前提的?!泵獬室夂椭卮筮^失的侵權責任,即使對侵害財產(chǎn)的責任也是不道德的。
(四)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1、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
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設定免責條款,任何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責條款制定人應當提請對方注意這些免責條款。如果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不合理、不正當?shù)孛獬洮F(xiàn)在應當承擔的責任,則該條款是無效的。
2、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對方的責任。
所謂加重對方的責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條款制作人責任,而同時給相對人強加了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之外的責任。為了保護相對人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條款制作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之外對相對人強加責任。
3、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對《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中的“主要權利”是根據(jù)合同的性質本身確定的。合同千差萬別,其性質不同,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不可能完全一樣。認定主要權利不能僅僅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的內(nèi)容是什么,而應就合同本身的性質來考察。如果依據(jù)合同的性質能夠確定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則應以此確定當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免責條款能體現(xiàn)一定的經(jīng)濟合理性的前提是其內(nèi)容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如果免責條款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它則將成為如英國學者阿蒂亞所指出的“是一個非常共同的、令人討厭的東西”。尤其應該看到,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常常是在經(jīng)濟實力存在著重大差別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制訂者可能會憑借其經(jīng)濟實力或壟斷地位而制訂一些不合理的免責條款,不正當?shù)孛獬约簯袚呢熑?,從而剝奪另一方在蒙受損害時應該得到的合理補償;或者憑借其有利地位制訂不合理的免責條款,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各國立法和司法均加強了對免責條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規(guī)范和控制,我國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