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前解約應否付違約金
提前解除合同應否付違約金?上述問題涉及對《勞動法》有關條款的理解問題?!秳趧臃ā返?1條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從表面上看,《勞動法》第31條似乎規(guī)定了勞動者絕對的辭職權,但實際上,理解《勞動法》第31條應結合《勞動法》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而勞動合同期限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是勞動合同中的必備條款。違反勞動合同期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屬違約行為,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二、違約金過高如何適當減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準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chǎn)。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合同擔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國家將其作為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應在實際損失金額與實際損失金額加上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金額的30%之間,根據(jù)不同個案的案情來適當確定,予以減少。具體理由如下:
1、從2003-7號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我們認為這樣理解是比較準確的。“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就應是(a-b)的30%即0.3(a-b)為標準;“適當減少”,應是在同實際損失之間。因為,減少的最低數(shù)額,一般來說應是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2、以個案情況錯綜復雜與“公平合理”原則來看,第二種理解并非“適當”。因為在實際審理中,影響違約的因素很多,責任的劃分也比較復雜,簡單地確定一個固定數(shù)額,往往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