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存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的效力
提存部門有保管提存標的物的權利和義務。提存部門應當采取適當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標的物,以防毀損、變質或滅失。對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領人到期不領取或超過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門可以拍賣,保存其價款。
提存的存款單、有價證券、獎券需要領息、承兌、領獎的,提存部門應當代為承兌或領取,所獲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損害提存受領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無法按原用途使用的,應以貨幣形式存人提存賬戶。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則上按原來期限將本金和利息一并轉存。股息紅利除用于支付有關的費用外,和剩余部分應當存人提存專用賬戶。
提存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提存之債已經清償的公證證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領人以書面形式向公證處表示拋棄提存受領權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視為未提存,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提存人承擔。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費用前,提存部門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物。
二、提存公證的法律依據
提存公證是從提存發(fā)展而來的。提存作為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現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論已相當發(fā)達,有關提存的法律規(guī)定也日益具體、全面,在民法提存制度的基礎上又進一步形成了提存公證。應該說提存公證的目的與基本原則與提存是相通的,都是以民法為基礎和依據的。
在我國,提存制度是逐步建立發(fā)展起來的。我國司法實踐中曾實行過提存,但在立法上最早確立提存的,是1981 年12月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該法第19條第4款關于定作方受領遲延的規(guī)定即“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6 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顯然,這種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是不夠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對提存未作明確規(guī)定,這是立法的缺漏。為彌補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4條對提存作了補充規(guī)定,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對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但提存的形式單一,適用面較狹窄。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首次從立法上規(guī)定了另一種形式的提存,即擔保提存。所謂擔保提存是指國家有關機構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保證債的履行而交付的擔保物或其替代物進行寄存、保管,在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向提存人發(fā)還提存物或將提存物交給債權人作對價,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按提存合同將提存物交給債權人或依法作其他處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國司法部于1995年6 月2日簽發(fā)的《提存公證規(guī)則》,進一步確立了提存公證的法律制度,從公證機構如何辦理提存公證的角度,詳細規(guī)定了提存的目的、條件、程序、法律效力等問題。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1條明確規(guī)定了“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情形之一,并以第101~104條規(guī)定了提存的原因、風險責任、法律后果等問題,從而使我國的提存法律制度更為健全。上述法律規(guī)定構筑了提存公證的法律基礎,為開展提存公證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