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議解除與約定解除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條款是關于約定解除權的規(guī)定。約定解除權,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某種情況,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解除權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也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約定,可以約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可以約定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不必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
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權,雖然都是基于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但二者有區(qū)別,表現在:
1、協議解除是當事人雙方根據已經發(fā)生的情況,達成解除原合同的協議;而約定解除權是約定將來發(fā)生某種情況時,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
2、協議解除不是約定解除權,而是解除現存的合同關系,并對解除合同后的責任分擔、損失分配達成共識;而約定解除權本身不導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約定的解除條件成熟時,通過行使解除權方可使合同歸于消滅。
3、協議解除主要是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安排、調整和分配;約定解除權主要是當事人為維護自己權益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在本案中,買賣合同的解除權,即如果賣方未如期交貨,買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因此,當賣方未如期供貨時,買方有權解除合同。
4、性質不同。約定解除的解除權是形成權,解除合同是單方法律行為,即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不需要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或協助;協議解除中的解除是雙方法律行為,是一種合同行為,一方若想解除合同必須征得對方的同意,否則不得解除合同。
5、前提不同。約定解除是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當事人必須事先約定,賦予一方或雙方以解除權,解除合同就是行使解除權的結果;協議解除不需要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是事后協商確定解除條件。
6、功能不同。約定解除是在一方違約的情形下,非違約方采取的一種違約救濟措施,及時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協議解除不以違約為前提,雙方達成合意的目的是對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進行重新設定,而不是針對違約尋求補救措施。
7、方式不同。約定解除的解除權人必須實際行使解除權,即向對方發(fā)出解除通知,方可解除合同,相對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時可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確認之訴,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依職權對合同解除的效力進行滯后審查;協議解除時只要雙方達成合意即可解除合同,至于采取何種方式達成合意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
二、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責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分別不同情況:
1、協議解除合同的,當事人在協議中免除了對方損害賠償責任的,協議生效后,不得再請求賠償。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不可抗力發(fā)生后,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擴大而沒有采取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一方當事人因他方根本違約或者經催告仍不履行義務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將來發(fā)生效力,違約方應當賠償另一方因違反合同受到的損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違約方應當支付受害方因訂立合同、準備履行合同和因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