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能不能否受償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可消滅?!痹撘?guī)定促使債權人獲得了優(yōu)先受償權。其主要理由是:
1、債權人可依行使代位訴訟請求權的先后受償,而不能依照幾個債權成立的先后順序受償或“共同平等受償”,這與民法中債權制度的內在精神是協(xié)調一致的;
2、債權人通過代位訴訟取得的財產,所有權雖然歸于債務人,但此時債務人對此財產的處分權受到了限制,他不得以拒絕受領方式妨礙債權的實現(xiàn);
3、“誰主張代位權誰受益”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它有利于債權的盡早實現(xiàn),加速民事流轉,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健康有序發(fā)展,即它使債權人能積極主動地保障,維護自身債權的實現(xiàn),提高對債權的保護力度。
二、代位權訴訟應該如何提起
債權人是代位權的行使主體,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的過程中,應以自己的名義而不能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債權人依法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規(guī)定中止代位訴訟。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范圍僅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為限,如果行使代位權的結果足以清償自己的債權,就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這是由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超出這一范圍就失去了法律依據,就是對債務人權利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即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shù)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