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辯權是指什么
不安抗辯權,也有學者稱為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異時履行的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jù)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將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則在對方?jīng)]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以前,有權暫時中止債務的履行。 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非常相似,它們都是解決對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可能不履行義務的危險而設立。二者都發(fā)生在合同簽訂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同時違約方對是否繼續(xù)履約沒有明確表示的情況下,而且兩項規(guī)定都賦予債權人在對方為履行提供足夠的擔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權利。
二、不安抗辯權和默示毀約的區(qū)別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以雙方履行債務時間有先后之別為前提,并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預期違約則沒有此前提條件。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債務人的履行應有時間上的先后順序,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先行給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給付。正是因為履行時間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給付以后,因?qū)Ψ截敭a(chǎn)狀況惡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對待給付的情況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辯問題。默示毀約制度的適用則恰恰不需要這一前提條件,它能夠廣泛地發(fā)揮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種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為,同時賦予受害人以各種補救的權利,而不安抗辯權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卻很有限。
2、我國《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發(fā)生的原因規(guī)定了四種情形: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轉(zhuǎn)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yè)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預期違約的理由則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原因可以主張預期違約外,債務人的行為或?qū)嶋H狀況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為預期違約所依據(jù)的理由。預期違約發(fā)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辯權大得多。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債務人是否有過錯并無關聯(lián)。大陸法認為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 “只須財產(chǎn)顯形減少,相對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 只要在合同訂立之后,合同履行過程中,后履行義務的一方發(fā)生符合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的幾種情形,債權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而預期違約一般是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在明示毀約中,行為人直接是主觀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觀過錯是很明顯的。即使在默示毀約中,行為人也是具有過錯的。因為在默示毀約中,由于債務人未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
4、預期違約會導致合同解除或守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延期抗辯權,只能是債權人在對方不能提供充分擔保也未履行時有權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屬于違約責任制度的范圍,不安抗辯權屬于抗辯制度的范圍??罐q權設定的目的只是使權利人享有對抗對方請求的權利,而不可能為權利人提供救濟。 因此可以講,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防御性保護,而預期違約則是一種攻擊性保護。在實踐中預期違約更能很好的保護自身利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