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效力
一般具體的法律條文是由構成要件與法律后果組成的,法律規(guī)范設置了一個或數(shù)個假定的構成要件,只要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符合這些規(guī)范要件,則預定了它的法律后果。且在一般情形下構成要件的行為人與法律后果是同一的。換言之,即法律規(guī)定了你應當做什么或不應當做什么,法律亦同時規(guī)定了對你的行為的后果安排。但該條卻不是這樣的,依該條規(guī)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一規(guī)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屬合同當事人,實體法亦無規(guī)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應成為訴訟中的第三人。
如果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但第三人未經(jīng)債權人同意,能否代替?zhèn)鶆杖寺男??有無效力?例如,對合同債務的清償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財產(chǎn)為合同保證人清償債務;抵押權順序在后的人向順序在前的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無擔保權的債權人清償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債務;合伙人清償合伙的債務的第三人等,對此,合同法雖沒有作出規(guī)定,但我們認為,應參考國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規(guī)定,在上述情況下,債權人縱有異議,也不能拒絕第三人清償,否則應負遲延受領的違約責任。
對法律規(guī)定應親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質應親自履行的,則不許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應為金融機構,則不允許非金融機構的第三人代為履行貸款義務;承攬合同承攬人應以自己的主要設備、技術和勞動完成工作,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拒絕接受第三人單方面的代為履行。
二、第三人代為履行與保證人的區(qū)別
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合同保證人的區(qū)別。《擔保法》第6條規(guī)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由此可知:
(1)保證是第人與債權人的約定,而第三人代為履行則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屬構成要件,當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zhèn)鶆杖寺男辛x務的,不然的話,債務人也不會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因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的當事人不能約定由第三人承擔義務。
(2)保證中的第三人產(chǎn)生為履行的效力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發(fā)生的,而第三人代為履行則相反,約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債權人也應先請求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
(3)合同保證人在主債務未履行時,承擔代為履行的責任,具有訴訟與強制執(zhí)行力,而第三人代為履行則不負義務,法律后果由債務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