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fā)生于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一般采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guī)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2)喪失商業(yè)信譽;
(3)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4)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5)其他情形。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guī)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松,這顯系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guī)定。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guī)定。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一)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先給付義務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有權中止履行。所謂中止履行,就是暫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義務仍然存在。在后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此處所謂適當擔保,既指設定擔保的時間適當,更指設定的擔保能保障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至于擔保的類型則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證,也可以是抵押、質押等。
(二)先給付義務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規(guī)定,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后,后給付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給付義務人通知后給付義務人,通知到達時發(fā)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給付義務人有異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與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
后給付義務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時,應負違約責任。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將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何種影響,這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