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辯權行使的條件
不安抗辯權是一種延期性抗辯權,所謂延期性抗辯權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時間、一定條件下可以提出抗辯,阻止另一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也稱一時性抗辯權。
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具備確切的證據(jù)證明合同對方當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
一是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是轉(zhuǎn)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是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是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后果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必定是先給付義務人,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其行使不安抗辯權有以下一個過程:
第一、審查后履行義務一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條所列的情形之一;
第二、先履行義務一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義務一方有前款情形,其可以中止履行,此時先履行義務一方負證明責任,不能證明的,中止履行的先履行義務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中止履行后,及時通知對方,通知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合同法》并沒有作要式規(guī)定,不過為了減小風險,最好是使用書面形式通知對方,這樣進入訴訟程序更容易舉證以證明其已盡通知義務;
第四、在對方提供適當擔?;蛘咴诤侠砥谙迌?nèi)恢復履行能力時,應立即恢復履行,不恢復履行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在對方既不提供適當擔保也沒有在合理期限內(nèi)恢復履行能力時,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