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攬人行使留置權的條件
根據(jù)本法及我國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承攬人行使留置權應當符合以下兩個前提條件:
(1)定做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后必要的期限內,定做人未履行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可以留置該項工作成果。
(2) 承攬人合法占有本承攬合同的工作成果。根據(jù)《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留置的財產(chǎn)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chǎn),因此,承攬人留置的工作成果,應當是根據(jù)本承攬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做人的動產(chǎn)。如果承攬人已經(jīng)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做人,也就是說該工作成果已由定做人占有,承攬人就無法實現(xiàn)留置權。
二、承攬人怎樣行使留置權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付款期限屆滿時,定做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有權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做人在2個月的期限內支付報酬以及其他應付價款,定做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將留置的工作成果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該項工作成果,以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受償?shù)姆秶ǘㄗ鋈宋锤兜膱蟪昙袄?,承攬人提供材料的費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費,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以及承攬人的其他損失等。工作成果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定做人應付款額的,歸定做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