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留置權是合同債權人的一項權利,成立留置權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留置權的成立又稱為留置權的發(fā)生,是指債權人對其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因為具備法定事由而產生的留置該財產并對抗債務人的給付請求的效力。
1、合同雙方必須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存在的意義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保證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因此,留置權以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只有債權合法有效存在,才存在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問題。
2、債權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為基于動產占有而發(fā)生的法定擔保物權,債權人因為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始得發(fā)生留置權。而且,債權人只有按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動產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權;若債權人非以債權成立之合同為基礎占有債務人動產,不得成立留置權,即債權人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者侵權行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的,不得發(fā)生留置權。
3、債權和債權人占有財產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即債權和標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而發(fā)生。正是由于債權和占有取得基于同一合同關系,留置權成為了純粹擔保合同之債得以履行的手段。
4、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留置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維護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公平,擔保債權受償。因此,只有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
二、如何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是合同中債權人的一種權利,如果符合條件,債權人獲得了留置權,那么該如何去行使留置權呢?
《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p>
實現留置權的方式與實現質權的方式相同。首先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該留置物折價清償留置權人的債權,如果債務人不同意折價,留置權人有權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留置物,此時不需要債務人的同意,留置權人可以自己選擇拍賣或者變賣。
如果留置物是可分物的,而留置物的價值大于留置權人的債權的,只可以拍賣或者變賣相當于留置權人數額的部分留置物,其余留置物還應當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