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紀合同的特點
行紀合同,是指一方根據(jù)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辦理購銷、寄售和有價證券業(yè)務,并收取報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辦理業(yè)務者,為行紀人;有行紀人為之辦理業(yè)務,并支付報酬者,為委托人。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如兩者都是提供服務的合同,都以當事人雙方的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人都委托他人處理一定的事務等。因此,許多國家的立法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除另有規(guī)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我國也不例外,做了類似的規(guī)定。但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作為兩種不同類型的合同存在許多的差異,主要體現(xiàn)在:
(一) 行紀合同中所指的事務是特定的,僅限于買賣、寄售等法律行為;而委托合同中所指的事物既可以有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
(二) 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所為的法律行為并不能直接對委托人生效;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既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所以委托人在后種情況下與第三方發(fā)生的法律行為可以直接對委托人生效。
(三) 行紀合同是有償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償?shù)?,也可以是無償?shù)?。在實踐經(jīng)濟生活中,認識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區(qū)別特點是有很大的意義的,比如說可以見少經(jīng)濟糾紛。
二、行紀人介入權如何認識?
行紀人介入權又稱“自約”,是指行紀人受委托向第三人出賣或買入貨物等,在不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情況下,行紀人可以自己為買受人或受讓人的一種權利。行紀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之后,原則上應立即在市場上尋求最適合的交易對象,而自己本身不適宜作為賣出者或買入者。其目的是為了防止行紀人利用這種委托關系從事對委托人不利的交易。然而,交易的情況是復雜的,有可能行紀人在接受某個委托人的委托買入一種特定商品之后,他并不能很快在市場找到有這種貨的人,但是在他自己的貨倉里就存有這種貨物,此時,如果一概不允許行紀人自己介入,那么很明顯這樣的做法是不利于市場交易的,犧牲了市場交易的效率。所以,基于此,法律就賦予行紀人直接介入的權利。
對于行紀人介入權的性質(zhì),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
(1)代理買賣合同說,即行紀人代理委托人與自己締結買賣合同;
(2)直接買賣合同說,即行紀人與委托人之間直接成立買賣合同;
(3)形成權說,即法律為了方便當事人,特別賦予由行紀人一方以單獨行為即發(fā)生買賣關系的權利。筆者認為,對于代理買賣合同說,行紀人以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與自己締結買賣合同是一種自己代理行為,違背代理制度,為法律所禁止,這種說法不足取。對于直接買賣合同說,既然行紀人與委托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則合同的訂立是一定要經(jīng)過要約與承諾的過程的。而在此,行紀人不需要委托人的承諾,只要行紀人發(fā)出介入的同志到達委托人之后,委托人沒有禁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進行介入了。所以這種說法也不可取。對于形成權說,從介入的產(chǎn)生來看,行紀人的介入全是一種單獨行為,只要行紀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而無須委托人的承諾。由于行紀人的介入是行紀人一方的行為,因而行紀人的介入權是形成權的一種,但在此種情況下,也適用有關買賣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