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責條款的特征有哪些
免責條款是一種合同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經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在中。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當事人未來所應負的責任。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使其發(fā)生法律效力。就免責條款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免責條款具有以下特征: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無論是普通合同還是格式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依據(jù)意思自治的原則協(xié)商同意的,合同中約定的免責內容和范圍,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包括被動或盲目認可),因此具有明顯的約定性。
2、免責條款具有規(guī)定性,即免責條款必須是以明示的方示作出,任何以默示方式作出的免責都是無效的。
3、免責條款具有約束性。后,一旦出現(xiàn)免責條款規(guī)定的情形和條件時,即可排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部分或全部責任),這樣既約束了享受免責條件一方當事人承擔的主要義務,又約束了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履行主要義務的權力。
二、免責條款無效的條件
免責條款常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fā)生法律效力。
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2條對確認免責條款無效作出規(guī)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之所以規(guī)定這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是因為它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也侵害和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所以必須堅決禁止。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免責條款無效:
1、顯失公平的無效。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利益的,該條款無效。這種明顯免除自己責任或明顯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免責條款,造成了當事人事實上的訴訟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顯失去公正即顯失公平,必須確認無效。
2、以各種方式、手段訂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間利益的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惡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訂立合同中設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屬無效。
3、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未向當事人提醒注意和詳細說明的無效。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出于保護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設定一些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簽約時既不向對方當事人提醒,也不向對方當事人作出任何說明,致使對方當事人要么懵懂簽約,要么被迫接受其條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應特別提醒合同中所約定的關于免除自身責任的有關條款,并對此條款的本義作出詳細說明,在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認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說明的,則此條款無效。
4、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無效。對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并且以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么就無異于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這種形式合法地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相違背。并且在實踐中,這種免責條款也與另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所以必須加以禁止。在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大多出現(xiàn)在雇傭合同、醫(yī)療合同以及與人身權相關的合同中。
從國家法律對人身侵害的制裁具體考量,人身傷害之責亦不能事先約定免除。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不僅應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種制裁在民事領域內不是以人身懲罰為原則,而是以強制分割方法,真實支付損失賠償手段,若允許事先免除人身傷害之責,則無法使被侵害人得到相應的賠償,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使法律失去其應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