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從債權人代位權的含義可以看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符合下列構成要件:
1、必須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即債務人對于應行使的權利,能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債務人已行使權利,雖然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并非有利,債權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權。
2、債權人必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即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權利,可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侵害、得不到保障的危險時,債權人才可行使代位權。如果債務人雖然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權利,但債務人的其它財產(chǎn)足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
3、須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屆履行期。
4、必須是適于代位行使的權利。即以非專屬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權利為限。債務人的人身權利和專屬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權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基于身份關系發(fā)生的扶養(yǎng)請求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讓與的救濟金請求權、禁止扣押的勞動收入請求權等。另外,在合伙關系中,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就該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財產(chǎn)份額行使代位權,否則在事實上就會形成該債權人成為合伙人的局面,而違反法律關于合伙的有關規(guī)定。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以其債權為限。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及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應以自己的名義,且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違反注意義務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從債的一般原理而言,應歸屬于債務人,所獲財產(chǎn)歸于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之中,作為債務人之總債權的擔保。但這種效力結果很可能造成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得到實現(xiàn)或完全實現(xiàn),從而影響其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也使代位權制度失去意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20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痹撘?guī)定實際上明確了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對傳統(tǒng)民法理論有較大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