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條款的含義是什么
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學界對格式條款的含義有不同的界定。[6]《合同法》第39條的可以算是對我國格式條款含義的蓋棺論定。該條給格式條款下的定義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根據該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交易而預先擬定的,且不允許相對人對其內容作任何變更的合同條款。
二、格式條款的特點有哪些
1、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擬定合同條款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這是格式條款最主要的特征――單方制定及不可協(xié)商性,是指格式條款的使用者預先將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與之締結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并不參與合同條款的制定,也沒有進行協(xié)商的余地,而只能對之表示全部接受(take it)或全部不接受(leave it)。也就是說,合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xié)商的基礎上形成的,在簽訂合同時不允許對方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討價還價,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比如我們日常生活中的買飛機票、保險等合同關系,這類合同關系的特點是合同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且對方對此沒有進行協(xié)商的余地。如買飛機票時,航空運輸合同的內容不是雙方討價還價決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預先制定的,印在飛機票的背面;又如家庭財產保險,保險條款內容也是保險公司預先制定的。在這類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另一方當事人只有就合同條款全部接受時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飛機或買保險。而且,當事人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條款而不接受另一部分條款時,合同也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中規(guī)定的“未與對方協(xié)商”是指沒有協(xié)商的余地或者條款的制定人明確提出其制作的條款不能協(xié)商。其不包括下面兩種情況:一是某些有可能與對方協(xié)商確定但條款的制定人沒有與對方協(xié)商,且相對人也沒有要求就這些條款進行協(xié)商。二是當事人一方能夠與對方協(xié)商而不與對方協(xié)商或放棄協(xié)商的權利。
2、適用對象具有廣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復使用。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適用于與其交易的所有同類交易對象,即只要這些對象與其交易,都以該格式條款作為基礎。其中,要約人是制定合同條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約人是欲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特定人。適用對象的廣泛性的另一方面是在現代社會中,格式條款適用的范圍也日益廣泛,比如,在公共交通、供水、供氣、供電、郵電、保險等行業(yè)中,均廣泛適用格式條款。適用對象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多次使用該格式條款,而不是為某一次或幾次特定的交易而專門擬定的條款;同時,該條款也涉及到某一特定時期所將要訂立的所有同類合同。
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如何理解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中的“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進一步講,“重復使用”是否為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是否沒有重復使用就不能確定為是格式條款?筆者認為,雖然格式條款大多是為了重復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定的,因為許多交易活動是重復進行的,但是,不能以還沒有“重復使用”來否定某些條款不是格式條款,而只要有“為重復使用”的目的而制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