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貨物買賣合同和定作合同的區(qū)分原因
(一)確定案件的管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法函(1995)175號的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糾紛要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為定作人加工產品的地點,但如合同約定接收加工成果地為合同履行地,則從合同約定,不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合同約定的履行地法院無管轄權。而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時,應以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點作為合同履行地。除交貨地外,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視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約定交貨地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發(fā)運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貨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實際履行地與合同約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只要部分貨物的交付地點與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一致,就要以約定地點為合同履行地,以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確定管轄權。
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綜上,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主要管轄地,而買賣合同則主要以交貨地確定管轄地。因此,在很多時候合同的性質直接決定著管轄地的確定和案件是否移送問題。
(二)確定當事人舉證的分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不同的合同糾紛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要求是有區(qū)別的。承攬合同要求定作人舉證證明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相應的技術要求或者材料,并且按照約定時間驗收、接受加工成果,支付一定的報酬或者材料費用;承攬人要舉證證明按照定作人的技術要求保質保量地在約定的時間內完成了加工成果。
買賣合同只要求賣方提供證據證明交付的標的物符合約定的質量要求,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相應數量的標的物即可;而買方則要舉證證明按時收貨按時支付貨款。舉證責任包括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除了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要提供相應的證據,承擔相應的行為責任之外,還要承擔因為不能舉證或者舉證不力而要承擔的結果責任。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當事人所要承擔的結果責任也是不一樣的,承攬人沒有按時完成工作成果,負有的是繼續(xù)完成并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承擔定作人拒不接受工作成果的結果責任;出賣人如果不能及時供貨,買受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如何區(qū)分貨物買賣合同和定作合同?
(一)承攬人身份特定化。
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條件,是承攬人的“合作”。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標的物能夠從市場上任意買到,定作人就不必通過訂立承攬合同要求承攬人來完成。
因此,定作人選定承攬人是基于承攬人的技術、設備和勞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攬人擅自將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將構成根本違約。此時,定作人可以選擇要求承攬人對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或者通知承攬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合同未經定作人同意,不能將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轉交第三人完成。而買賣合同中,賣方的生產過程不需買方制約,賣方可以將工作任務轉交第三人完成,無須征得買方同意。
因此,甄別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首先要看承攬人或者出賣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長寧法院審理的欣維毛紡織有限公司訴葉繁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樣品交付貨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為貿易公司是沒有制作能力的,只能委托工廠加工。因此,按照承攬合同承攬人特定化的要求,該案應該定性為貨樣買賣合同糾紛。
(二)承攬合同定作物特定化。
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用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須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條件來完成。首先,這種標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后才開始制作的,從制作開始即為定作人所有,承攬人無權處分,只有在定作人超過兩個月不支付承攬報酬的情況下,承攬人才能作留置處理,否則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因此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承攬人運用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力在合同生效后制作的特定物,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變標的物本質屬性,標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已經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后生產。
這種特定性是相對的,往往是買方在賣方的產品范圍內或者基礎上,做些選擇性的確定,產品本質屬性并不改變。上文提到的一些單位要求生產廠家在出廠商品上注明買方特有標志,如超市要求廠家在供應商品上打上超市標志的行為,不能定性為定作行為,仍屬于買賣行為。
(三)定作過程的特定化。
在多數情況下,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主要針對的是承攬人制作的過程,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并不是承攬人的主要義務,而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種附隨義務。承攬人制作過程就是把承攬人的技術、智慧和物結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須凝結著承攬人的勞動結果,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僅僅是物的形式。
而買賣合同雙方針對的標的是貨物的所有權,對于該貨物的制作過程一般不是買方所關心的。因此,要甄別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還有一個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對于定作物的加工過程是否關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制作過程有著特殊要求,有些還派員直接參與監(jiān)督制作過程,那么多數屬于定作合同。如果買方只關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該商品的制作過程的,那么多數為買賣合同。
對于甄別個案的性質是買賣還是定作,必須綜合上述三種方法加以考量,不能僅憑符合其中的一種標準而斷定合同的性質,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種標準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體、定作物以及定作過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認定其為承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