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代為清償與債務承擔的區(qū)別
債務承擔是債的主體發(fā)生變更,由承擔人作為新的合同當事人,原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新的債務人為清償時是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債務,當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債權人向承擔人追究違約責任,而不能向原債務人追償。代為清償的情況下,債務人還是債務人,合同的主體并未發(fā)生變更,代為清償人允諾后又拒絕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求償,不能向代為清償人求償。
第三人代為清償系以自己名義清償他人債務,故于清償時應向債權人說明。如果第三人誤認為他人債務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不發(fā)生清償效力,第三人清償后,可依不當得利的規(guī)定請求返還。對于第三人的清償,債務人可提出異議,此時債權人有權拒絕第三人的清償,而不負遲延責任。
二、不得代為清償情形
下列情形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
1、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的。此種約定雖可在債的關系發(fā)生后為之,但必須在第三人清償之前為之。
2、依債的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的。有些債務性質上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不許由他人代為清償。
第三人代為清償后,合同債務人免其債務,合同債權因而消滅。第三人為一部清償并經債權人受領的,合同債權一部消滅,對未消滅部分,合同債務人應負責清償。至于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應就具體情況決定。第三人以贈與為目的而代債務人清償時,清償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無求償權。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其他法律關系時,則可依該法律關系而為求償。第三人為與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之人時,為確保第三人的求償權,第三人因此取得代位權,可在清償的限度內,就債權人的權利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此時即發(fā)生法律上類似于債權讓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