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抗辯權者,妨礙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之對抗權也。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指以符合法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的權利。它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后履行抗辯權。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合同效力的表現(xiàn)。由于行使抗辯權只是在一定期限內(nèi)中止履行合同,并不終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抗辯權事由消除后,債務人仍應履行其合同義務。因此,雙方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在性質上為一時的抗辯權或者延緩的抗辯權。
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存在的基礎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所謂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的權利和另一方的義務之間相互依存、互為因果的關系。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對抗辯權人是一種保護手段,免除自己履行后得不到他方履行的風險;使對方當事人產(chǎn)生及時履行、提供擔保等壓力,所以它們是債權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這點來講,作用較違約責任還積極,比債的擔保亦不遜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后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當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具有法律依據(jù),應受法律保護,而非違約行為,因而不得令權利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主張不安抗辯權的附隨義務
我國《合同法》為兼顧合同雙方利益得以受到公平保護,在賦予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享有不安抗辯權的同時,又為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規(guī)定了兩項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即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由于不安抗辯權之行使,只取決于權利人一方的意思,無須征得對方的義務,主要是為了避免對方因不知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蒙受損失。同時,也是為了對方在獲得通知之后采取對應措施,及時提供充分擔保,以消滅此不安抗辯權,使自己的合同債權得以實現(xiàn)。
2.舉證義務。為了防止不安抗辯權之濫用,杜絕任意借口對方一不履行債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債務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應當先為履行之債務,破壞合同之債的嚴肅性,《合同法》明確規(guī)定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出對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債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債務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確切證據(jù)。有確切證據(jù)的,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的不安抗辯權主張成立;相反,沒有確切證據(jù)的,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的不安抗辯權主張不能成立,并構成違約。《合同法》第68條明文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也正是《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法律要求,亦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當事人的義不容辭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