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qū)別
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qū)別:
(1)要約與要約邀請的性質不同。要約生效后應受到法律約束,要約邀請不具有約束力。要約一經發(fā)出,要約人在一定時期內就要受到一定的約束,不得隨意撤回和撤銷。如果要約人違反了有效要約,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要約邀請只是當事人準備訂立合同所采取的事實行為。這種行為只是邀請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即使他人作出承諾,也不能因此使合同成立。要約邀請人撤回邀請,一般也不承擔法律責任。
(2)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內容不同。要約是要約人發(fā)出的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條款;而要約邀請僅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它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條款。
(3)當事人的主觀愿望不同。要約人發(fā)出要約的主觀愿望是希望和相對人訂立合同;而要約邀請的當事人主觀上只是希望別人向自己提出訂立合同的邀請,訂立合同的愿望并不十分明確。
二、邀約的撤回與撤銷的區(qū)別
(1)要約的撤回
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發(fā)出后,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人取消其要約。世界各國一般都規(guī)定要約必須到達受要約人時才生效。因此,要約人發(fā)出要約后,在要約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尚未生效,允許要約人撤回或變更其要約對受要約人不會造成損害?!逗贤ā返?7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薄逗贤ā返囊?guī)定與各國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
(2)要約的撤銷
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生效后,于要約有效期內,要約人取消其要約,使要約的效力歸于消滅。在要約的行效期內,要約人是否有權撤銷其要約,世界各國的規(guī)定差異較大。
在英美法系,依傳統(tǒng)的普通法,無論要約是否定有有效期限,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要約人都可隨時撤銷要約。維持要約有效的承諾本身是一份合同(選擇權合同)的除外。這種規(guī)定使受要約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難免遭受損失。在大陸法系,法國民法典未就要約對要約人的效力問題作出規(guī)定。法國合同審判實踐原則上確認要約人在一定期間要受要約的約束。要約確定有期限的,要約人應當在預定期間內承擔義務,受其要約的約束。若受要約人在有效期內作出承諾,而要約人在其承諾前已通知受要約人撤銷要約,法庭會判決要約人撤銷耍約行為無效,合同因受要約人的承諾而成立。要約未規(guī)定或未明確規(guī)定要約的有效期限的,如果要約是向不特定人發(fā)出的,法院一般允許要約人自由地撤銷其要約;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fā)出的,法院有時會要求要約在合理期限內受其要約的約束。對未規(guī)定或者未明確規(guī)定期限的要約,如果要約人過早地將其撤銷,而受要約人隨后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的,法院一般是責令要約人向受要約人賠償損失,而不是確認合同成立。在德國,原則上要約對要約人具有拘束力。根據(jù)德國民法典的規(guī)定,要約人除非在要約中標明不受要約約束的詞句,否則,要約人必須受其要約的拘束。要約定有期限的,要約人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或變更其要約;要約未規(guī)定期限的,要約人在合理期限內不得撤銷或變更其要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