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約人可以撤回要約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本條是對要約撤回的規(guī)定。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發(fā)出之后但在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約人欲使該要約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約得以撤回的原因是,要約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所以不會對受要約人產生任何影響,不會對交易秩序產生任何影響。在此階段,應當允許要約人使尚未生效的要約不產生預期的效力。
撤回的條件是,在要約通知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此時應當認為要約尚未生效。撤回要約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即在一個文件中,前面寫了要約的內容,后面寫一句話:上述內容無效。
撤回要約的條件是撤回要約的通知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撤回要約的通知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以后到達,則要約已經生效,是否能夠使要約失效,就要看是否符合撤銷的條件。因此,要約人如欲撤回要約,必須選擇快于要約的方式向受要約人發(fā)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要約到達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人在發(fā)出要約以后馬上又以比發(fā)出要約更快的方式發(fā)出撤回的通知,按照通常情況。撤回的通知應當先于或最遲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但如果因為其它原因耽誤了,撤回的通知在要約到達之后才到達受要約人。在這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應當及時向要約人發(fā)出通知,告知其撤回的通知已經遲到,要約已經生效。如果受要約人怠于通知時,要約人撤回要約的通知視為未遲到,仍發(fā)生撤回要約的效力。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62條規(guī)定:“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后,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fā)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于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p>
二、要約的構成要件
1.要約是特定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發(fā)出要約的目的在于訂立合同,要約人必須使接收要約的相對方能夠明白是誰發(fā)出了要約以便作出承諾。因此,發(fā)出要約的人必須能夠確定,必須能夠特定化。雖然合同雙方都可以作為要約人,但作為要約人的必須是特定的合同當事人。
2.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相對人發(fā)出。要約一般應向特定人發(fā)出。因為,相對人的特定化意味著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作為合同相對方作出了選擇,這樣對方一承諾,一個合同就成立了。如果相對人不確定,則作為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就是不確定的,既然不確定,作出承諾后合同也不一定成立。
3.要約必須具有締約目的并表明經承諾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這一點很重要,很多類似訂約建議的表達實際上并不表示如果對方接受就成立了一個合同,如“我打算五千元把我的鋼琴賣掉”,盡管是特定當事人對特定當事人的陳述,也不構成一個要約。能否構成一個要約要看這種意思表示是否表達了與被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愿。這要根據特定情況和當事人所使用的語言來判斷。當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不會采用諸如“如果承諾合同就成立”這樣明確的詞語來表示,所謂“表明”并不是要有明確的詞語進行說明,而是整個要約的內容表明了這一點。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這要求要約的內容必須是確定的和完整的。所謂確定的是要求必須明確清楚,不能模棱兩可、產生歧義。所謂完整的是要求要約的內容必須滿足構成一個合同所必備的條件。要約的效力在于,一經被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如果一個訂約的建議含混不清、內容不具備一個合同的最根本的要素,是不能構成一個要約的。即使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也會因缺乏合同的主要條件而使合同無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