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諾的條件有哪些
一項承諾,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產(chǎn)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依合同法的一般理論,承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都是相對人的行為,要約只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拘束力,因此,只有受要約人才有承諾的能力。受要約人的承諾,可以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jiān)護人作出。其他人作出的承諾的意思表示,不產(chǎn)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可以視為一項要約。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只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拘束力。對要約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承諾,合同不能成立。向要約人的代理人進行承諾,與向要約人本人承諾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是受要約人愿意按照要約的全部內容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承諾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就必須在內容上與要約的內容一致,舍此便不能成立合同。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中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變更的,便不構成承諾,而應視為對原要約的拒絕而作出的一項新的要約,或稱反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shù)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在實務中,一項合同的成立,往往要經(jīng)過要約、反要約、再反要約,直至承諾這樣幾番討價還價的過程,而要約人與受要約人的地位也隨之而數(shù)次相互顛倒。
(4)承諾應在要約有效期內作出。承諾的這一要件,依要約是否定有承諾期限分為兩種情況:定有承諾期限的要約,承諾須于期限內作出方為有效承諾;未定有承諾期限的要約,如屬口頭要約,承諾須由受要約人立即作出才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是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則應由受要約人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有效期間經(jīng)過后作出的承諾,稱為遲到承諾,不能發(fā)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但受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所作承諾,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者,稱為未遲發(fā)而遲到的承諾。對這種承諾,要約人應負對承諾人發(fā)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fā)出遲到通知后,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承諾效力,即不能成立合同。如要約人怠于發(fā)遲到通知,該遲到的承諾應視為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即能成立合同。
二、延遲承諾會有什么法律后果
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jīng)失效,對于失效的要約發(fā)出承諾,不能發(fā)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如德國民法典第150條、日本民法典第523條、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60條均規(guī)定,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有的國家規(guī)定,如果要約人欲使該承諾生效,則應當立即通知受要約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第3款規(guī)定:即使承諾遲延,要約人亦可以保留遲延承諾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發(fā)出通知為限。這樣規(guī)定的結果與德國、日本以及臺灣地區(qū)的規(guī)定是一樣的。遲延的承諾視為新要約,立即發(fā)出通知等于是對此新要約的承諾。
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英美法也有同樣的原則。但是,英美法的要約通常是虛盤,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進行推定。如果承諾明顯地遲發(fā)了,明顯地超過了合理期限,當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許多承諾難于判斷是否在合理期間發(fā)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根據(jù)認為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間內發(fā)出的,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當接受這個承諾。如果根據(jù)他的理由斷定這個承諾已經(jīng)逾期,不愿承認這個承諾,他就必須把這個意思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第1款的規(guī)定與意大利的規(guī)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fā)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發(fā)價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9條中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逾期承諾仍應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延遲地告知受要約人該承諾具有效力或就該承諾的效力發(fā)出通知。通則的解釋是,逾期承諾通常無效,本條中此項的規(guī)定與《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的規(guī)定一致。如果要約人接受逾期承諾,則在一項逾期的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而不是在要約人通知受要約人其認為該逾期承諾有效時,合同視為成立。并舉例說明:甲指定3月31日為承諾其要約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諾于4月3日送達甲。甲仍然對該合同有興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諾,并且立即通知了乙。雖然該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達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