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權質押標的物的表現(xiàn)形式
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表現(xiàn)形式,股權是股東以其向公司出資而對價取得的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表現(xiàn),出資比例的多寡決定并且反映股權范圍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擁有的股份為表現(xiàn),股份額的多寡決定并且反映股權范圍的大小。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出資證明書是其擁有股權和股權大小的證明,但出資證明與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證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的證明是股票,股東持有的股票所載明的份額數(shù)證明股東擁有的股權的大小。
股票是股權的載體,即股票本身不過是一張紙,只是由于這張紙上附載了股權方成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股權才是股票的實質內容。股票是流通證券,股票的轉讓引起股權的轉讓。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又常常用出資轉讓或出資份額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而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則多以股份轉讓或股票轉讓的稱謂來代替。因此,股權質押,對有限責任公司,又常被稱為出資質押或出資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則稱股份質押或股份質押。
三、對股權質押標的物的限制
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項規(guī)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梢?,可轉讓性是對股權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遵照《擔保法》第78條第3款,應“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guī)定”。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作了明確規(guī)定。參考該條精神,可以認為:
(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
(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過半數(shù)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成股東會決議,并且應隕東會議中明確限定其他股東行使購買權的期限,期限屆滿,明示不購買或保持緘默的,則視為同意出質。
其次,對股份有限公司,參考《公司法》第147條之精神,可以認為:
(1)發(fā)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設立質權;
(2)公司董事、監(jiān)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職內不得設立質權。
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質押,僅指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為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遵照《外商投資企業(yè)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guī)定》:
(1)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設立質押,必須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若有一個股東不同意,便不能出質。不同意的股東即使不購買,也不能視為同意出質。
(2)投資者用于出質的股份必須是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的。
因為我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法規(guī)定外商投資企業(yè)實行授權資本制,允許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投資者在企業(yè)成立后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或核準的期限繳付出資。所以在外商投資企業(yè)中,股權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為前提。
(3)除非外方投資者以其全部股權設立質押,外方投資者以股權出質的結果不能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比例低于企業(yè)注冊資本的 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東以其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出質,對此,有些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是允許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3條的規(guī)定即是適例。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guī)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蛾P于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變更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yè)”。可見,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權質押給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