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留置權因法律規(guī)定而產(chǎn)生,其法定條件包括以下幾項:
(一)債權人須按合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chǎn)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chǎn),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xù)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chǎn),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chǎn)的占有,則留置權歸于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經(jīng)訴請恢復占有而重新占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chǎn)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數(shù)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二)債權與留置物的占有取得須基于同一合同關系產(chǎn)生
責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chǎn)須有牽連關系,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連關系,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于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chǎn)生于同一法律關系,為有牽連關系。
(三)債務人的債務須已到履行期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方能成立,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chǎn)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二、留置權適用范圍的限制性規(guī)定
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chǎn),不得留置。這是關于留置權適用范圍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該說,擔保法制定的時候,我國市場經(jīng)濟剛剛起步,有關市場經(jīng)濟的法律制度還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場經(jīng)濟體制還未形成,規(guī)定留置權較為狹窄的適用范圍是妥當?shù)?。但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相關市場規(guī)則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將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因無因管理、倉儲合同及其他服務合同發(fā)生的債權中是必要和合適的。從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有關留置權的立法來看,也幾乎沒有逐一列舉留置權適用范圍的。因此,物權法沒有明文列舉留置權的適用范圍,而只是在本條中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作出限制,規(guī)定了不得留置的兩種情形。只要不屬于這兩種情形,又符合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權。
(一)法律規(guī)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規(guī)定。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確規(guī)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財產(chǎn)不得留置,則須依照該法律規(guī)定,不得成立留置權。
(二)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約定。對于當事人已經(jīng)明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chǎn),都不能成立留置權。比如,承攬合同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則在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時,承攬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應當依債權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價款及違約金的訴訟。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法律之所以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于留置權的目的是基于公平原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擔保債權的實現(xiàn),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棄這一權利,法律自然無需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