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代位權發(fā)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
(一)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二)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
(三)是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四)是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zhèn)鶆杖藱嗬男袨?,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荒芘c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
二、代位權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債權人本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對債務人的效力
我們認為,賦予債權人就第三人所為給付優(yōu)先受償權是不妥當?shù)?,因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則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論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jù)債權平等原則,就債務的財產平等受償,如果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則不符合債權的性質,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違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宗旨。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應直接歸屬于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果債務人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yōu)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后,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
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后,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受到影響,這在學理上存在兩種主張:一是否定說。該說認為。既然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于債務人,債務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于債權,債權人則可再次行使撤銷權;二是肯定說。該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如果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仍得拋棄、免除或者讓與權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
(二)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抵銷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那么代位權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qū)別不同情況對待:(1)代位權行使后,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三人對于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債務人,通知后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shù)臋嗬鶛嗳嗽趥鶆杖说∮谑茴I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shù)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zhí)行程序受償。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于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而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