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惡意磋商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嗎
締約過失責任,又稱先契約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jù)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chǎn)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chǎn)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就是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guī)定,即“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薄逗贤ā返?2條也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
1 欺詐;
2 惡意磋商;
3 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例:乙丙談判欲結成商業(yè)聯(lián)盟,甲不愿乙丙聯(lián)盟以不利于己,于是提出優(yōu)厚的條件,誘使乙推掉與丙的訂約機會。后甲明確告知乙不再簽訂合同,這就是惡意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