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用買賣的試用期間
試用買賣的試用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試用所應有的期間,試用應在此期間內(nèi),而不是無限期的。試用期間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也可以通過有關法律規(guī)定確定。若當事人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也不能依照法律規(guī)定確定試用期間的,則由出賣人確定。這是因為:
1、出賣人對自己交付的標的物最了解,他最清楚多長的試用期間能夠使買受人充分了解標的物的各種性能,因此出賣人有能力為標的物確定合理的試用期間。
2、在試用期間,買受人不會因試用而付出代價、而出賣人卻要承擔買受人不承認購買標的物而可能帶來的試用期間標的物損耗責任,因此從公平角度出發(fā),也應當由出賣人確定試用期間。
二.試用買賣期限屆滿后如何處理
在試用買賣合同中,除適用法律對試用買賣合同的特別規(guī)定外,《合同法》中對一般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也同樣適用。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試用的行為,是向買受人發(fā)出要約,買受人經(jīng)試用后,由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如果買受人作出購買標的物的表示,則是對出賣人要約的承諾。如果買受人拒絕購買,則是對出賣人要約的拒絕,在買受人作出拒絕時,無須向出賣人陳述其理由。
《合同法》第171條規(guī)定,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買受人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后,應當在雙方約定的試用期限內(nèi),向出賣人作出購買標的物的承諾或者拒絕購買標的物的表示。如果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出表示的,買受人的沉默行為,視為對出賣人的購買承諾,當事人簽訂的試用買賣合同生效,買受人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