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重復起訴債務人的處理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條件, 以及法釋[1999]19號第十三條的相應解釋,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二.債權人有善良管理的義務嗎
債權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并須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違反該項義務給債務人造成損失,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債權人的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若允許在訴訟外行使,則難以達到債權保全的目的。例如,因時效中斷之起訴,因執(zhí)行異議之起訴,均須在訴訟上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其主要原因在于能夠有效地防止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而發(fā)生不必要的糾紛。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shù)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chǎn)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