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撤銷權的定義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4條之規(guī)定,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條是關于撤銷權的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要求,撤銷權應當由債權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條件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1、客觀要件
(1) 須有債務人的行為
所為債務人的行為,主要是法律行為,也包括發(fā)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可以是買賣、借貸等合同,也可以是遺贈、免除等單獨行為。非法律行為要求為適法行為,只要適合作撤銷的標的,均包括在內。例如、催告、訴訟上的和解、抵銷等。
(2) 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
所為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力,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力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例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務;二為增加消極財產,例如債務人新負擔債務?,F(xiàn)存財產的變形,例如買賣、互易等,不一定導致減少資力的結果,只要有相當的對價,就不屬于有害債權的行為。
(3) 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
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如此,例如結婚、收養(yǎng)或終止收養(yǎng)、繼承的拋棄或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fā)生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以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撤銷權的標的。
2、主觀要件
惡意,為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如果僅有債務人的惡意而受益人為善意時,不得撤銷他們之間的法律行為。但新說認為,債務人、受益人的惡意均為成立要件。
在無償行為的情況下,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不要求主觀要件,因為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損害其固有利益,于是法律應首先保護危害的債權人的利益。
(1) 債務人的惡意
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照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害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力狀態(tài)為已足。債務人的惡意,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不知,而后為惡意的,不成立詐害行為。其不知是否出于過失,在說不問。詐害行為由債務人的代理人實施的,其惡意的有無,就代理人的主觀狀態(tài)加以判斷。債務人雖有惡意,但事實上未發(fā)生有害于債權人的結果時,不成立撤銷權。
(2) 受益人的惡意
受益人,又稱取得人,是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他通常為同債務人發(fā)生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但在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受益人為該第三人。
受益人的惡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在考慮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