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示先期違約的適用范圍
即時清結的合同,不存在明示先期違約情形,先期違約一般發(fā)生在約定將來履行或分期履行的雙務合同中①。一般認為:單務合同若非即時清結則存在明示先期違約問題,但單務合同的債權人無需履行任何義務,因此適用明示先期違約無實際意義。但值得商榷的是,單務合同并非全為實踐性合同,亦有諾成性合同。
例如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消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道德義務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p>
很明顯,上述第2種情況下的合同為諾成性合同,理應適用明示先期違約規(guī)則,例如:A公司于5月底在一次慈善大會上表示要在10月底贈1000套衣物給B孤兒院,以供孤兒過冬之用,B孤兒院表示接受。8月初A公司即表明不履行該協(xié)議,此時理應適用明示先期違約規(guī)則,解除合同,索賠,并求助于亦有贈與意向的C公司,以便讓孤兒順利過冬,避免損失。
二.什么情況下要承擔違約責任
(1)要有不履行合同的事實(這是認定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主要包括:
①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報酬的;
②當事人遲延支付價款或報酬的;
③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
④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等。
(2)不履行經濟合同的事實,必須是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引起的。當事人的過錯,可分為故意違約和過失違約兩種:
故意違約:是指當事人明知自己的某一行為將給合同履行造成不良后果,卻放任此種行為的發(fā)生(如收到貨物,無故拒付貸款等);
過失違約:是措當事人應當預見自己的某種行為可能給合同履行造成不良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到了,但因輕信此種后果可能避免,而沒有取必要的措施,致使后果發(fā)生,造成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
但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違約,都要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