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債權人的代位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的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起源于法國習慣法,法國民法典稱之為“間接訴權”或“代位訴權”。德國民法和瑞士民法均沒有規(guī)定債權人代位權,原因在于德瑞兩國法關于強制執(zhí)行方法的規(guī)定頗為完備,沒有特別承認債權人代位權的必要。而法國法關于強制執(zhí)行的規(guī)定不完備,為了彌補這種缺陷,民法上規(guī)定了債權人代位權。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民法”繼受了這一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zhí)行的措施也算是比較完備,《合同法》之所以還規(guī)定債權人代位權,是意在為因擾中國企業(yè)多年的“三角債”問題多提供一個可資利用的手段。
債權人的代位權在法律上的性質(zhì),有不同見解。學說上曾出現(xiàn)過代理權說,為自己的委托說,現(xiàn)在的多數(shù)意見采固有權利說,因為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權利,所以不是代理權,而是債權人固有的權利。 而在固有權利說內(nèi)部, 也有不同認識,需要進一步辨析。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收取的財產(chǎn)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而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法上的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不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債權人的代位權不是固有有意義上的形成權。它不是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而是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nèi)容的法定權能,因而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債權的對外效力,是從屬于債權的特別權利,或者說,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它。作為債權人的固有權利,被學者通說認為屬于廣義的管理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特點
(一)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代位權不能脫離債權人的債權而存在,是依附于債權的一種特別權利,隨債權的產(chǎn)生、移轉和消滅而產(chǎn)生、移轉和消滅。代位權與代位追償權不同。代位追償權通常是指在連帶之債中某一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后,即取代了債權人的位置,享有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償還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權利。代位追償權是主權利,債權產(chǎn)生的時候,代位追償權并不同時產(chǎn)生,只有在債權因保證人、其他連帶債務人等履行了債務而消滅的時候,保證人及已負清償債務責任的債務人才對原債務人或未負清償債務責任的債務人產(chǎn)生代位追償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權利。代位權是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xiàn)時所行使的權利,盡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法律賦予債權人直接追索次債務人的權利,這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具有實體意義,即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創(chuàng)設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提起代位權訴訟,則可越過債務人而將次債務人視為債權人的債務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目的僅在于保全債務人的財產(chǎn),增大債權的一般擔保資力,而非是以強制扣押債務人的財產(chǎn)直接使債權得到滿足為目的(如申請訴訟保全、強制執(zhí)行等)。因此,代位權是一項實體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
(三)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自己的權利。代位權的行使是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這種權利來源于法律的規(guī)定,屬于債權人自己的權利,而不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因而,債權人代位權不同于代理權。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的權限是委托受權或者是在指定、法定的范圍之內(nèi),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后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