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人如何返還保管物
返還保管物也是保管人的主要義務之一。若合同規(guī)定返還期限的,則保管人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得提前返還;若合同未規(guī)定返還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返還,寄存人也可以隨時要求返還。
依我國《合同法》第377條的規(guī)定,返還的物品一般為原物,但是在保管期間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還應返還孳息。這項規(guī)定符合我國民法理論及其他民事立法的規(guī)定。
根據(jù)《合同法》第378條的規(guī)定,如果保管物為貨幣,保管期間屆滿或寄存人提前領取貨幣,保管人只需返還相同種類(如人民幣或外幣)相同數(shù)量的貨幣,并不是返還與寄存的貨幣號碼、版面、形式(佰元或伍拾元等)、新舊等一模一樣的貨幣,因為相同種類,相同數(shù)量的貨幣雖與寄存的貨幣有所不同,但并未導致寄存人的任何利益損失。同理,保管其他可替代的種類物,也可以依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數(shù)量、質(zhì)量的物品。
二.保管費應在什么時候支付
當事人訂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約定了明確的保管期間,在此期間內(nèi),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例如甲與其住宅區(qū)的存車處簽訂了一年存放自行車的合同,合同約定保管費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內(nèi)到存車處交付。甲需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交付存車費,即是屬于分期保管的合同。
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終止。分期保管合同,當事人對支付保管費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例如甲與存車處的合同中沒有約定保管費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車處與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這就是交易習慣,甲也應在每月1-4日內(nèi)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