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代位權行使的要件:
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的存在。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的債權,當然不享有代位權。
第二,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債權。代位權行使的前提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債權,因此債務人必須對第三人享有此種權利。尤其需要指出是,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對于那些只有債務人本人才能享有的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如人格權、撫養(yǎng)請求權等,必須由債務人親自行會死,而不能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第三,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行使。所謂應當,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就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礙,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過其代理人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向他的債務人提出了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則不能認為其怠于行使權。
第四,須債務人怠于行使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必須影響到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否則,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由于債權人必須在自己的債權到期后,才能確定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其債權,因此,債權人也必須在自己的債權到期后才能行使代位權。
第五,債權人代位行使的范圍,應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為標準。這就是說,如果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那么,債權人只須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債務人的財產即可以實現其債權,而沒有必要行使其代位權。同時,如果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足以保全其債權,就沒有必要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能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能處分債務人的權利。
二、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一)對債僅人產生的的法律效果。代位權的行使對債僅人本身也會產生一定的效力,具體表現為:一方面,債權人對因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債務人予以返還,如果其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已由數個債權人分享,或由數個債權人平均分配,則其行使權利的費用,其他債權人也應當分擔。另一方面,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拒絕受領,則債權人有權代債務人受領。但是在接受以后,應當將財產返還給債務人,不能獨占該財產并用該財產充抵自己的債權。
(二)對債務人產生的的法律效果。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應歸屬于債務人。如果債務人的某項權利被債權人代位行使,則債務人對該權利是否可以作出處分,學者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權的先例并非強制執(zhí)行,代位權行使以后,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因此而受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權行使后,債務人的處分僅如果不受限制,債務人仍可拋棄、讓與其權利,則代位權制度等于虛設。大多數學者認為,一旦法院通過裁判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債務人不能就其被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作出處分,也不是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否則,代位權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債權更得不到保障。
(三)對債務人的債務人產生的的法律效果。債權人代表債務人行使權利,一般不影響債務人的債務人的權利和利益。因為不行使代位權,他們也要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后,第三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辯權,如同時履行的抗辯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等,均可以用來對抗債權人。尤其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能以債權人與其無合同向債務人作出履行。否則,他既構成對債權人的代位權的妨礙,又因其到期不履行債務,構成對債務人的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