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的特征
旅游合同與其他種類的合同相比,有相同的地方也有所區(qū)別,旅游合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1、旅游合同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
在旅游合同中,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負有合同的義務。旅行業(yè)者應依合同的約定提供旅游服務行為,旅游者也應依約支付報酬作為對價。旅游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合同一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旅游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旅游活動中采用書面形式簽訂有相關的旅游文件,此文件的交付也只具有證明旅游合同成立的作用,而不能作為旅游合同成立的要件。
2、旅游合同中行為的絕對定期性
定期行為分為絕對的定期行為和相對的定期行為。前者指依照合同的性質不能在一定的時期內履行則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后者指依當事人的約定不能在一定的時期內履行則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在絕對的定期行為中,如不按期履行,則發(fā)生給付不能。依照我國合同法第94條的規(guī)定,絕對定期行為的遲延履行構成了根本違約。基于上述分析,在旅游合同中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合同關于預定期限的約定,旅行業(yè)者若違反時間約定而致使旅游合同目的不能達到的,視為違反合同,旅客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旅客若未按照約定時間參加旅游的,則視為受領遲延,由旅游者自己承擔相應的損失。
3、旅游合同法律關系的復雜化
旅游業(yè)是一個綜合性很強的經濟行業(yè),它主要是憑借旅游資源和設施,招攬及接待旅客,并為旅客提供交通、餐飲、住宿、游覽、購物、娛樂等綜合性整體性的服務。整個給付的過程具有整體、連續(xù)的特征,而若是單一的服務提供(如餐飲、運輸等)不能稱為旅游合同。
此外,由于旅游合同強調旅行業(yè)者“包辦”行程,使給付在時間上也具有一體性,因而即便是個別給付具有瑕疵也會影響到旅游服務整體的質量。旅游合同往往是跨地區(qū)或跨國度的,地域流動性很大。尤其在入世以后,涉外的旅游關系增強,涉及多國、多地區(qū)的法律,其法律關系也將更加復雜。旅游行為的不確定性。
從旅游者的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隨時變更其行為,而且,什么樣的旅游行為才能使其獲得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必要滿足,實現其旅游目的,這很難用固定的標準進行衡量;從旅游業(yè)者的角度來看,旅行業(yè)者往往對其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進行過多的宣傳,造成現實旅游與旅游者所期待的合同中所規(guī)定的旅游之間的誤差,造成了旅游行為的極大不確定性。
4、旅游合同具有格式化的傾向
在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旅游合同是旅行業(yè)者早已制訂好的格式化合同,旅游者一般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成熟形態(tài)旅游合同的這種標準化傾向決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務是規(guī)范旅游合同的內容、協(xié)調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訂立標準化格式合同可以節(jié)省時間,有利于事先分配風險,降低交易成本。各國立法在強調保護旅游者權利的同時,又進一步將各旅行業(yè)者制訂的格式合同簡單化、統(tǒng)一化,如日本的“旅游業(yè)標準業(yè)款”,就是本國旅游合同的范本。但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化合同中常出現一些對于旅游者不公平的條款,因此在我國,要嚴格按照《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guī)定對旅游合同進行規(guī)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