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法第四十條又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據此,對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產生了不少爭論,是相對有效,還是絕對無效
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中的免除責任與第四十條中所免除的責任在程度和性質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條免除或限制的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非根本性的責任,或者說是雖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責任,但不會因此而造成對方主要權利受損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guī)定的免責格式條款無效的條件則嚴格得多,即在免除自己責任的同時,還要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這三者不是選擇或遞進關系,而是一種并列關系,只有當三者兼?zhèn)鋾r,免責格式條款才絕對無效。要正確區(qū)分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應當結合合同的前后內容,分析所免責任的輕重和后果。雖然這樣的約定有時不易明確區(qū)分,但在實踐中應當從嚴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則即使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提請了對方注意,該條款也是無效的,從而充分保護對方的合法權益。
二、未履行提醒義務的法律后果
按《合同注》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對免除或限制其自身責任的條款,提供條款一方應提請對方予以注意,若對方要求解釋,提供條款一方還應予說明。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是確立了免責格式條款提供方所負有的“提醒義務”,但是該法并沒有進一步規(guī)定條款提供方未盡提醒義務的法律后果。有觀點認為,如應盡而未盡提醒義務;則免責格式條款無效。但筆者不同意該觀點,理由是:1、此說有悖“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現代立法原則;2、《〈合同法〉解釋(一)》也規(guī)定,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和法規(guī),在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無效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隨意認定一合同條款無效;3、該說法以“正命題正確”來推導其“否命題亦正確”,不符合邏輯規(guī)則。
筆者認為,如果提供免責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提醒義務,相對方可以行使撤銷權。對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但在被撤銷之前,該條款應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