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條款的概念
關于格式條款的概念,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惫P者認為,定義應為:“格式條款是指為重復使用或便利,而預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第三人接受的,具有定型化特點的合同條款?!边@樣的界定更為準確,其原因有:
二、格式條款的特征有哪些
格式條款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1.單方預先決定性。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制定方往往為提供某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公共事業(yè)部門、企業(yè)。但也有些格式條款是由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甚至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合理分擔風險。
2.形式標準化。格式條款是為了重復適用而擬定的,因此,在形式上固定化、標準化才能達到這一要求。格式條款的制定方在與不特定的相對人締結合同時,只是機械性地重復適用該格式條款,不因相對人的個人因素而發(fā)生形式上的改變,其差異僅在于相對人的名稱和標的的數(shù)量。
3.相對人不特定化。預先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是特定的,而其對方當事人則是不特定的,是分散在社會的消費者。只有當某人就格式條款表示接受或者拒絕時,格式條款的相對方才成為特定的相對人。
4.相對人的附從性。格式條款是一方當事人單方擬定的,對方當事人如欲訂立合同,只有予以接受,沒有協(xié)商余地,其意思表示附從于格式條款制定方的意思表示。
5.以書面明示為原則。為使不特定的多數(shù)相對方能夠了解,格式條款的制定方通常將其印制于一定的書面文件之中,或者通過“通知”、“聲明”、“告示”、“價目表”等形式表現(xiàn)出來。但在實踐中,某些公認的商事習慣雖然也成為格式條款的內(nèi)容,卻不一定記載于書面文件之中。
6.格式條款當事人經(jīng)濟地位的不平衡性。在一般情況下,格式條款的雙方當事人在經(jīng)濟上的實力有著較大的差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有較強的經(jīng)濟實力,在社會的某一行業(yè)中居于壟斷地位,幾乎沒有競爭對手。正因為如此,他們才可能通過格式條款的使用,變相地強制相對人附合其提出的條件。訂約雙方雖然在經(jīng)濟實力上不平等,但在法律上地位應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損害另一方的利益,各國立法和司法均對其預先制定的條款加以監(jiān)督,以平衡壟斷組織與廣大消費者之間的利益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