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務人沒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履行對債權人的義務,同時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2、代位權的行使要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已到期債權,否則對次債務人有失公允。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使債務人應得到的利益沒得到,從而使債務人不能履行與債權人之間發(fā)生的債務。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期之前,只要沒有造成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債權人不應對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作出干預,即如果債務人具備到期償還債權人債務的能力,不存在期限屆滿不能履行債務之危險,債權人就不能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行使代位權,否則會使債務人的債務提前,損害債務人的正當利益。代位權是合同債的保全制度,只在具有合同債保全的必要情況下,債權人才可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行使代位權。
4、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專屬性,即該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是指只有債務人本身才能享有的權利,包括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權和專屬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權,不得行使代位權。例如基于身份關系而發(fā)生的財產(chǎn)權和因人身權被侵害而產(chǎn)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不屬于代位權的客體范圍。
二、代位權的行使范圍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在于使其債權得以實現(xiàn),因此,其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也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例如,乙應向甲償還10萬元借款,而丙欠乙20萬元借款,如果由甲行使代位權,只能以其債權10萬元為限。即只能向丙主張10萬元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