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約的有效條件有哪些?
1、要約應由特定的人提出。
該特定的人是希望訂立合同的人,要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即可以是要約人本人,也可以是要約人的代理人。但要約人名稱應在發(fā)出的要約明示,比如商店陳列標價的貨物,即是一種要約。作為要約人必須具有相慶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發(fā)出的要約屬無效要約。
2、要約應受要約人提出,受要約人是有限制條件的特定的人。
對于要約應否向特定的人發(fā)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民法有截然不同的要求。對此,筆者認為我國合同立法應借鑒《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要約邀請,除非提出建議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有些學者主張,受要約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人,這顯然加重了要約人受要約拘束的風險;相反,若限定要約必須向特定人發(fā)出,則又限制了要約人擇優(yōu)選擇受要約的人范圍。因此我國合同立法應借鑒《公約》界定受要約人的條件。
3、要約必須內容明確
要約是希望訂立合同的建議,要約一經(jīng)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約必須把合同的主要內容,如標的物的名稱、價格、數(shù)量、規(guī)格、質量等要素明確表示出。至于要約內容的明確程度,《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訂約建議只要包括了貨物品名、數(shù)量和價格三個要素,要約即告成立。
二、要約的生效條件是什么?
具備以上的要約,何時才能生效?對此,各國法律均規(guī)定,要約必須送達被要約人才能生效。這是因為,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受要約人只在知曉要約的內容時,才能決定是否作出承諾。否則,要約沒有任何意義。要約的方式可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的,如信函、電報或是電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