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認方式
追認的表示應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為人作出,因而,對第三人或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視為追認。就具體方式而言,追認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
一般說來,被代理人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認,如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進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規(guī)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追認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為作為(特定行為)和不作為(默示),追認在運用默示方式時應當以積極的、肯定的行為,即可以通過本人“作為”推定其真實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還行為人已取得的財產(chǎn),或者行為人未經(jīng)被代理人授權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財產(chǎn)而事后被代理人卻接受了所得款。原則上,沉默不能視為追認,但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規(guī)定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即是沉默而為的追認。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認時間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逗贤ā返谒氖藯l第二款規(guī)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確定追認的期限不論對行為人還是相對人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因為該效力待定行為是否有效決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認,如果不給本人的追認權以一定期限的約束,就可能發(fā)生本人無限期拖延追認,影響盡快確定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對人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法律關系之中而蒙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