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約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
(1)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形式拘束力):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隨意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但要約人預先申明不受要約約束或依交易習慣可認為其有此意旨時,不在此限。
(2)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實質拘束力):受要約人于要約生效時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受要約人有為承諾以訂立合同的權利(形成權),此權利原則上不得由他人繼受,但要約人認可者除外;受要約人對于要約人原則上不負任何義務,只有在強制締約情形下,承諾為法定義務。
二.要約失效條款有哪些
要約與承諾是達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它們構成合同成立的軸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關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都沒有關于要約與承諾制度的規(guī)定,這對鼓勵交易、正確處理合同糾紛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規(guī)定要約與承諾制度、要約與承諾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締約者的責任,就會使在經濟交往中需要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有所遵循。這對于分清各當事人的責任.,正確恰當地確定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鼓勵交易,減少與解決糾紛,促進經濟的發(fā)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為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較為詳細地規(guī)定了要約與承諾制度,兩者相比較,.合同法更為完善和全面,這在要約失效的條款上反映得尤為明顯。所謂要約的失效,也稱為要約的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