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效力待定合同追認的方式
追認的表示應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為人作出,因而,對第三人或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視為追認。就具體方式而言,追認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 一般說來,被代理人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認,如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進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規(guī)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追認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為作為(特定行為)和不作為(默示),追認在運用默示方式時應當以積極的、肯定的行為,即可以通過本人“作為”推定其真實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還行為人已取得的財產,或者行為人未經被代理人授權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財產而事后被代理人卻接受了所得款。原則上,沉默不能視為追認,但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規(guī)定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即是沉默而為的追認。
二.效力待定合同追認的時間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逗贤ā返谒氖藯l第二款規(guī)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_定追認的期限不論對行為人還是相對人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因為該效力待定行為是否有效決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認,如果不給本人的追認權以一定期限的約束,就可能發(fā)生本人無限期拖延追認,影響盡快確定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對人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法律關系之中而蒙受損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僅規(guī)定了,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并沒有規(guī)定權利人追認的時限,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為缺乏一個統(tǒng)一的時限,不得不說是一個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