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樣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jīng)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要分三種情況處理: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的。
約定履行地的,約定地點就是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diào)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
此時,以變更后的約定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3、三種情況下,法院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二、怎樣確定工程設計合同履行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規(guī)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shù)攸c。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guī)定之外,現(xiàn)行《合同法》、《民法通則》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具體個案也發(fā)布了不少有關合同履行地的批復、通知、復函等等。從這些有關的批復、通知、復函中可知,司法實踐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規(guī)則來確定管轄。該規(guī)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其依據(jù)在于,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zhì)特征的義務,在雙務合同中,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征,是區(qū)別此合同與彼合同的標志特征,故以該特征為依據(jù)確定合同履行地。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征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zhuǎn)移,因此以該特征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同樣,加工承攬合同、財產(chǎn)租賃合同、供用電、水、氣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質(zhì)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盡管從法律到司法解釋,就“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都是較為明確的,但關于如何確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履行地的問題至今尚無針對性的明文規(guī)定。于是便需要分析。事實上,根據(jù)特征履行地的規(guī)則并不難判斷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履行地。
首先,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屬于加工承攬合同的范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函》([1989]法經(jīng)[函]字第22號)、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的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承攬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應當以承攬人(即設計單位)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其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加工行為”為出圖、曬圖行為,該行為履行地應為特征履行地。眾所周知,出圖、曬圖需要的人力、物力均離不開設計單位的經(jīng)營場所,因此其特征履行地為設計單位所在地。故在合同對履行地沒有另外約定的情形下,履行地應為設計單位所在地。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明確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chǎn)的,在不動產(chǎn)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苯ㄔO工程設計合同糾紛,義務人交付的既不是貨幣,也不是不動產(chǎn),而是建設工程設計圖紙,屬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其他標的”。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履行地是負有交付建設工程設計圖紙義務的一方所在地,即設計單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