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重買賣合同的效力
多重買賣行為中數個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在長久的司法實踐中因為沒有具體的法律法規(guī)指導,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應當以合同訂立的先后為依據確定合同的效力,同時還有對于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買賣行為以登記與否確定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買賣合同屬于債權合同,在債法理論中,上述觀點顯然并不成熟。這是因為:
1.買賣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只要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非法律禁止交易的物品,一經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依法生效。對于多重買賣行為中每一個單獨的買賣合同,也都不例外。
2.買賣合同屬于債權債務合同,出賣人對于買受人的交付行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當然包括交付不能的情況。同理,在多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向某一買受人交付了標的物,而對其他買受人不能履行時,該買受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要求出賣人承擔履行合同不能的違約責任。
3.在多重買賣行為中,出賣人隱瞞了與訂立合同相關的重要事實,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屬于欺詐,買賣合同的效力待定,受欺詐方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買賣合同。若其中一個買賣合同得以撤銷,則該買賣合同自始不發(fā)生效力。當然,若受欺詐方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合同,則多重買賣中的多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的合同。另外,如果從受欺詐的買受人的利益角度考慮,選擇讓被欺詐的買賣合同有效比申請撤銷該買賣合同更為有利。
所以說,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與兩人或多人訂立的多重買賣合同,均可以為有效的買賣合同。
二、多重買賣合同的法律責任
構成多重買賣關系,出賣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債務,由出賣人自行選擇。這是基于買賣的自由權決定的。出賣人作為債務人,可以先履行前一買賣關系債務,也可以先履行后一買賣關系債務,還可以就各個買賣關系均為部分履行(以履行標的物可以分割為前提)。就此,未受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其承擔違約責任,但不得主張債務人的履行行為無效。
而判斷數個買賣關系為有效履行的標準,為物權公示原則所規(guī)定的物權轉移公示形式所決定,即動產的公示方式為交付,不動產的公示方式為登記,并依此而發(fā)生所有權轉移。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為登記的債權人,取得該項買賣的財產的所有權,第二買受人于合同訂立時,縱然知其給付之物已為其他買賣之標的,然而基于其買賣的自由權,仍不妨礙其先于第一買受人而受交付或為登記,并不因其知有第一買受人之債權并欲侵害之為目的。但由于明知的故意,使自己受交付或為登記的行為,來妨害第一買賣關系之履行,則可構成侵權行為。
在多重買賣關系中出賣人為一方履行之后,必有一方買受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或者在各個買賣合同均部分履行后,各個債權人均尚存部分債權不能實現。先來說后一種情況,由于出賣人履行的過程較為公平,故各個買受人均可向出讓人請求承擔債務不完全履行的責任,大致不會出現嚴重的爭執(zhí)。而對于前一種情況,部分買受人的債權受侵害的救濟方法,主要是向出賣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或者請求繼續(xù)履行,當繼續(xù)履行已無可能時,則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在出賣人一方,雖然享有買賣的自由權,然而其簽訂的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均負履行義務,出賣人選擇其中一個買賣關系履行,對另一買賣關系拒絕履行,則當然應承擔違約責任。
在出賣人與后買受人串通,以侵害前買受人即買賣合同關系債權人的債權為目的,而為第二買賣關系并且實際交付或登記時,應當構成債權人撤銷權。該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務人的積極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或者對債務人與受讓人具有惡意的有償處分行為,皆可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他人的財產處分行為。買賣行為是有償行為,債務人與后買受人以侵害前買受人的債權為目的,即具有共同故意,在此情形下,前買受人可依債權人撤銷權予以救濟。此種情況構成債權人撤銷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應當任由債權人依其意思選擇具體的救濟方法。
多重買賣中由于侵權行為而造成民事責任的具體賠償,應當依據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賠償規(guī)則進行,并沒有特別的規(guī)則。
多重買賣中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行為的賠償,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17條的規(guī)定進行。一是侵占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首先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折價賠償,將其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這在多重買賣侵權行為中是使用較多的賠償方法;二是因侵占買賣合同標的物或者損壞買賣合同標的物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損失的,即造成間接損失的,對這種間接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例如由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而造成的律師費、差旅費等,應當予以賠償。
對多重買賣中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的賠償,主要是賠償債權損害所造成的間接損失。這種間接損失是受害人債權受到損害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實現債權所能得到的預期利益,由于加害人侵害債權而使這種利益喪失。賠償這種間接損失,應當有充分的依據,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賠償或者賠償不足的問題。造成財產直接損失的,也應當對這種直接損失予以全部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