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識不安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yè)信譽,或者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到自己債權的實現(xiàn)時,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內對方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時,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約權”和“合同解除權”兩項不安抗辯權利。由此可見,該法所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在性質上并非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一樣,僅屬于延期的(一時的)抗辯權,它同時還具有消滅的抗辯權屬性,并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依合同法規(guī)定,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四種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可行使中止履約權,將自己的給付暫時保留并有權對抗對方的履行請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約后對方不能對待給付而造成損失。權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辯權在一定條件下可轉化為消滅的抗辯權,權利人依法可以進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權,消滅對方的履行請求權和合同關系。
不安抗辯權有什么性質?
實踐中應注意的是,不安抗辯權在抗辯性質上具有延期性和消滅性的雙重屬性.因此,權利人行使此項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并非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發(fā)生二次法律效力(產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權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債務并通知對方,促使其及時提供適當?shù)膿?。若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擔保的,權利人應即時恢復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權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債務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則權利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