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行使對象有哪些
一是純粹的財產權利,除債權外還包括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等
二是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
三是訴訟上的權利,如起訴權、申請強制執(zhí)行權等。
但是,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不得轉讓、不得扣押的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都不能成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行使代位權要滿足什么條件?
第一,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為,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為是否有過錯。怠于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第二,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xiàn)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fā)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zhèn)鶆杖藱嗬男袨椋缟陥笃飘a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為保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第三,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我國《合同法》中僅以“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為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如債務人現(xiàn)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zhí)行來實現(xiàn)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