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貨物留置權的權利主體
在水上貨物運輸中,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屬于水規(guī)第四十條中“承運人”的范疇,那么究競誰有權行使貨物留置權呢?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擔保法中“需根據(jù)合同約定占有財產(chǎn)”的規(guī)定。
首先是對該規(guī)定中“合同約定”的理解問題。在水上貨物運輸中,盡管發(fā)貨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一般沒有直接的運輸合同,但我國合同法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訂立采取了合同自由原則,即當事人之間盡管沒有書面簽訂合同,但一方當事人已履行主要義務而對方接受的,視為合同成立。實際承運人與實際托運人之間即存在這種擬制的合同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托運人可以依此擬制的合同關系直接向實際承運人行使相關的合同權利,同樣,實際承運人也應當能夠依此擬制的合同關系留置托運人的貨物。
其次是對“占有”的理解問題,即契約承運人能否留置尚未交付的貨物。我們認為,占有是指于物事實上的控制與支配,屬于能夠發(fā)生法律效果的事實狀態(tài),而一物之上只可能存在一種占有的事實狀態(tài)。據(jù)此,應當排除實際承運人和契約承運人兩種同時占有運輸貨物狀態(tài)的可能性。盡管契約承運人持有提單等物權憑證,但在提貨前,其對貨物的實際控制必須通過實際承運人來實現(xiàn)。因此,我們認為,契約承運人在憑實際承運人簽發(fā)的提單提貨前,不具備占有運輸貨物的條件,不得行使貨物留置權。
二、貨物留置權的實現(xiàn)
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貨物留置權的實現(xiàn)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合同未約定債務履行寬限期時,債權人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nèi)履行債務,此處“兩個月以上的期限”是貨物留置權實現(xiàn)的條件,不同于貨物留置權成立要件中的“履約催告期限”。二是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在本案中,實際承運人寧波燃料行使留置權后,沒有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給予托運人兩個月以上的債務履行寬限期,也沒有通知其應當及時支付運費,在托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處理所留置的燃油,故應當承擔違法實現(xiàn)留置權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