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債權人請求顯名股東承擔清償責任
B建設公司與案外人S工程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擬成立T環(huán)保公司,B建設公司首期僅出資50萬元。2013年12月,B建設公司另與方某簽訂投資協議,約定B建設公司投入T環(huán)保公司的100萬元資金,由方某實際承擔50%,即方某出資50萬元,方某以B建設公司的名義參與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協議簽訂后,方某并未將50萬元出資款交付B建設公司,也未將該筆款項投入T環(huán)保公司。T環(huán)保公司成立后,因無力支付對外的合同款,債權人蔡某起訴要求B建設公司在未出資范圍內對T環(huán)保公司欠蔡某的債務承擔責任。B建設公司辯稱該部分股權系方某實際持有,應由方某出資并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 顯名股東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 盡管B建設公司辯稱對T環(huán)保公司未出資部分的股權系方某實際持有,但債權人對此無從知曉,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的股東即出資義務人是B建設公司。故B建設公司作為顯名股東以其僅是代持人沒有出資義務作為抗辯,法院不予支持。B建設公司在未出資的5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T環(huán)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項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 債權人可要求顯明股東在出資不實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1.根據《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公司需要對外承擔債務而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時,如果股東對公司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債權人可要求該股東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部分發(fā)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出資不實的,則債權人可要求發(fā)起人股東在不實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相互連帶承擔清償責任。
2.顯名股東在對外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登記為公司股東,如果該顯名股東所持股份存在出資不實情形的(實際可能是隱名投資人未真實出資或抽回出資),則公司債權人可根據工商登記的股東信息,要求顯名股東(代持人)在出資不實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工商登記的公司股東信息、股權結構以及出資情況,系交易相對方獲知公司信息的正當途徑,并據以信賴而進行交易。
本案中,盡管B建設公司辯稱對T環(huán)保公司未出資部分的股權系方某實際持有,但債權人對此無從知曉,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的股東即出資義務人是B建設公司。故B建設公司作為顯名股東以其僅是代持人沒有出資義務作為抗辯,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