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兒子死后,與兒媳約定好分得自己私有財產,后又反悔
劉某原系李某的小兒媳,第三人雷某系被告李某的大兒子,吳某系劉某與其丈夫雷某某的婚生女,亦即是被告李某的親孫女。被告李某與丈夫共有一棟位于瀘溪縣xx鎮(zhèn)xx社區(qū)的私有房屋。1994年,李某的小兒子雷某某,因車禍去世,后劉某與李某發(fā)生家庭財產糾紛,此糾紛經瀘溪縣達嵐鎮(zhèn)法律服務所組織調解,雙方于1995年3月27日簽訂了一份《調解協(xié)議》,約定“一、劉某母女現(xiàn)居住的正屋廂房及磚屋配房共兩間仍歸劉所有,但堂屋及臨公路的店面歸李某所有……”。協(xié)議達成后,劉某與被告李某均未到相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xù)。此后,劉某改嫁外出。李某在得知劉某改嫁后,便將劉某母女居住的房屋門鎖打開并住進了該房屋。因劉某的娘家與李某家相隔不遠,劉某的母親在得知李某已住進女兒的房屋后便將該情況告訴了劉某,劉某得知情況后表示同意被告李某住在該房屋。2002年10月,第三人雷某在征得被告李某的同意后申請將地號為xx的房屋產權辦理至自己名下。同年10月17日,瀘溪縣房屋登記機關給其頒發(fā)了房屋所有權證。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雷某向瀘溪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拆除舊房在原有的宅基地上進行重建。2015年6月19日,瀘溪縣人民政府給第三人雷某頒發(fā)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15年7月,第三人雷某動工拆除了舊房準備重建,劉某、吳某也就在此時才獲知此事。2017年10月24日,劉某、吳某以李某及雷某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至法院。
法官判決:駁回訴請
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贈與合同可在轉移之前撤銷
1、本案中,劉某與被告李某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且意思表示真實,沒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其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钡囊?guī)定,故劉某與被告李某于1995年3月27日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合法有效。
2、《調解協(xié)議》的第一項不是分家析產的條款。被告李某在小兒子雷某某死亡后為了化解與劉某之間的家庭財產矛盾,通過瀘溪縣達嵐鎮(zhèn)法律服務所主持調解,被告李某對其與丈夫共有的房屋進行了處理并與劉某達成了書面的調解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的規(guī)定,被告李某與劉某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中的第一項符合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劉某與被告李某達成贈與合同后,雙方并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后又因劉某改嫁外出,被告李某遂將贈與房屋收回自住,而劉某在得知受贈房屋已被被告李某占用居住后未表示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钡囊?guī)定,被告李某在贈與房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之前撤銷了對劉某的贈與,該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劉某與被告李某于1995年3月27日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第一項屬于贈與合同且合同內容合法有效,但此后被告李某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了贈與,導致該項條款已經失去效力。故對劉某、吳某要求確認《調解協(xié)議》第一項合法有效的訴訟主張得不到法律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合同履行義務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八十五條:【定義】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與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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